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劉昶昇相 對 人 楊千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1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2月2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日 CH589067 002 113年1月22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2日 CH58906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