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函毓(原名:陳姿安)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陳函毓(原名:陳姿安)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8,096元,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4 年12月19 日,聲請人主張於114 年11月18 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