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68號聲 請 人 黃世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志成、羅欽權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