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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87號聲 請 人 劉育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千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如不請求利息,亦請具狀表明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