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緊家護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5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在案。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撤銷緊急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和解,並提出家暴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惟觀諸前開內容可見兩造屢次因生活細故起爭執,相對人曾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與聲請人有爭吵、拉扯之行為,自難逕認聲請人現已無繼續保護之必要。又查,相對人前已就同一案件聲請撤銷緊急保護令在案,經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聲字第3號函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就本件撤銷緊急保護令事件陳述意見,經該分局陳報略以:被害人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即有遭相對人實施家暴及跟蹤騷擾行為報案紀錄,相對人亦有侵入住居毆打被害人行為,另查被害人亦於114年8月1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聲請通常保護令,故本分局認有持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等語,並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現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撤銷緊急保護令,而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現已無繼續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㈡再者,該二撤銷緊急保護令事件,係不同當事人就同一案
件聲請撤銷,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是聲請人應於前一事件中提出救濟,自無重行另外聲請本件撤銷緊急保護令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