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緊家護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1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0○○○○○○○○)相 對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7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5號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在案。
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撤銷緊急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本院衡諸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經本院115年度司緊家護聲字第2號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就本件撤銷緊急保護令事件陳述意見,經該分局陳報略以:雙方當事人已分開居住,生活及工作均無接觸,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自保護核發迄今,查無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評估暴力風險已降低,建請撤銷保護令等語此有該分局115年3月31日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現無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已無維持系爭保護令效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保護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