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A1聲 請 人兼法定代理人 A2相 對 人 A3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機關限於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惟聲請人顯非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適格聲請人,依法自不得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