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連義鴻被 繼承人 連峻毅(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均由聲請人墊付,又被繼承人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存款,惟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另有越南籍配偶黎氏深,然長期失聯,無法共同處理遺產事務,致聲請人無法自行提領上開存款,為避免遺產管理停滯,並保障各方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前已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生糾紛,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非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