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朱蕙茹被 繼承人 黃怡雯(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蕙茹為被繼承人黃怡雯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生前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基此,本院為明瞭本件拋棄繼承是否逾時,遂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據聲請人具狀陳稱其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晚的11時6分,由醫院通知聲請人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足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聲請人既於115年1月17日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即115年4月17日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5年4月20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