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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張榮娟被 繼承人 陳俊華(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俊華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然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有債權人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遺產概況及資金流向說明書等件為證,惟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部分,則未見聲請人為相當釋明。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僅提出律思聯合法法律事務所函,然該函內容略為聲請人應就違法處分遺產事提出說明,無法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