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郭鐙陽
楊光明被 繼承人 周安(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安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郭鐙陽、楊光明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孫女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郭鐙陽為被繼承人之女郭周美麗之配偶,聲請人楊光明為被繼承人孫女郭綵蕎之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足認聲請人郭鐙陽、楊光明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以,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郭周美麗、郭綵蕎、郭秉蒝、郭秋均、郭淯琇、曾宇賢、廖胤妮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