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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66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鍾嘉文被繼承人 林錦祥(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民國115年1月27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依法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115年4月27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8日始聲明拋棄繼承,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