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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蕭好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被繼承人 李慧珍(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姊,係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聲請人之生父、母分別為李杞調、李陳秀,養父、母分別為蕭水秀、蕭郭美,且業於民國86年9月19日補填其養父母之姓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雖曾有姊妹關係,然於被繼承人出養予蕭水秀、蕭郭美後,渠等之姊妹關係即依法停止,是聲請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