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代 理 人 張瓊文被 繼承人 曾綢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號五樓關 係 人 劉帥雷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帥雷律師為被繼承人曾綢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綢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綢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綢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2日死亡,其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經聲請人估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5,166,194元,為免因無法繼承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劉帥雷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現值查詢單、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等金融機構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所示渠等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可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無繼承人且其財產確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聲請人為保稅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經劉帥雷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劉帥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劉帥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