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繼承人 張仁恭(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張仁恭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4月18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基此,本院曾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A02補正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其僅回覆被繼承人雖留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但其生前經濟狀況較為複雜,法定代理人無法確實掌握、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生前是否遺有其他民間債務、卡債、保證債務或其他隱藏性龐大債務,為免該房地日後遭債權人追討,導致未成年子女無端遭受債務之侵擾,認為拋棄繼承方能徹底斷絕未知債務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遺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126,490元,且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負債,本件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是以,本件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聲請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