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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詩宜被 繼承人 洪振豪(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認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726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在案。是以,被繼承人既已有石佩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