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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林羽恩

林鈺恩邱佳鎂邱佳凱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林哲光被繼承人 邱秋鳳(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亦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法定代理人若非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代為未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應認係違反民法1088條之規定而無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因涉及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基此,法院本應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被繼承人業已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本件聲請狀並未經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亦未提出經簽名及蓋印鑑章之繼承權拋棄書,且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對於聲請人有何利益之處等。為了解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等節,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9日及115年4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惟屆期均未見復,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以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本件拋棄繼承對於未成年之聲請人有無利益之處,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