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林○○法定代理人 林○○
李○○被繼承人 謝○○(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即子輩李○○之代位繼承人李○○、李○○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李○○、李○○、李○○及其等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