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胡○○被繼承人 黃○○(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980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則其重複向本院為聲請,自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