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6被 繼承人 A01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擔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5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街00巷00○0號)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指定A03擔任被繼承人A01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符合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A01於94年5月14日亡故,在台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4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3月17日留有代筆遺囑,並指定關係人A01為遺囑執行人,身後財產全數捐贈慈善機構等;然關係人A01於被繼承人亡故已逾20年仍未完成遺願,因被繼承人留有現金新臺幣249萬3,343元、房屋及土地共3筆,不動產部分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維護費用,考量關係人A01現年66歲且怠於履行職務之情況不宜懸久未決,爰依民法第1211條、1218條規定聲請改由遺產管理人接替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22號民事裁定、遺囑、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領據為證。又被繼承人在台無親屬,自難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法定遺產管理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
四、經本院函請關係人A01就聲請人聲請解任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另改選他人具狀表示意見,其意見略為:
㈠遺囑中載明「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後,全數捐贈慈善機構,
所有之醫療、喪葬事宜、動產、不動產之捐贈對象及方式,以及手續辦理,全部交由乾女兒A01決定處理」,被繼承人住院及身後事物皆由本人處理,並自行負擔喪葬費用,並親赴榮服處當面交付代筆遺囑正本、所有遺產紙本及房屋鑰匙,商議相關事項並配合辦理後續程序。當時榮服處告知,遺產尚須依法完成相關公告程序,以確定無其他依法主張權利之人後,始得依遺囑辦理公益捐贈,將由榮服處再行通知後續辦理事宜。榮服處於97年11月13日函知本人前往領取249萬3,343元遺款,惟事隔多年,本人現已無法確認何時收信、何時閱覽,嗣後亦未留下已可正式開始執行遺囑之印象。直至111年榮服處告知其已承認本人為遺囑執行人,始開始討論遺囑執行相關事宜,故本人於111年至114年間先後多次前往榮服處、或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遺囑執行事宜。
本人始終配合討論,並提出應以提升遺產價值、發揮最大公益效益為原則,期間雙方均未提及249萬3,343元之現金遺產,自然亦未就其運用進行具體討論。
㈡前述討論過程中,雙方對公益捐贈方式始終未能取得共識,
榮服處建議將全部遺產捐贈予榮眷基金,並由該基金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包括房屋公開拍賣及扶助貧困榮眷子弟。惟本人考量若直接捐贈予榮眷基金,房屋採用公開拍賣方式,成交價格勢將偏低,無法充分實現被繼承人希望其遺產發揮最大公益效益之遺願,因此主張應先整理、修繕房屋,再以一般市場方式出售,以獲較高出售所得。本人並非反對捐贈予榮眷基金,亦曾向榮服處表示若房屋完成整理並以一般市場方式出售後,仍可撥出部分款項捐助榮眷基金,足見本人與榮服處協商期間,即持續思考如何完整實現被繼承人遺願及提供公益效益,而非拒絕或拖延執行遺囑。
㈢本件遺產多年來均由聲請人保管管理,房屋亦持續封存,相
關處理事項均需雙方相互配合始能進行,並非本人單獨即可完成,公益捐贈至今未能完成,係歷年辦理過程中之客觀情形,並非本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聲請人僅以遺囑迄今尚未完成執行之結果,即推論本人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具體說明本人究有何怠於執行之行為,尚乏事實依據。聲請人提及房屋相關稅捐、規費亦均由聲請人收受及處理,除上述97年函文外,本人未曾收到聲請人提供足以使本人掌握遺產管理、稅捐支出之資料。本人既未實際管理遺產,亦未掌握相關資料,自難就該等事項單獨處理或決定。又聲請人另以本人現年66歲為由,主張應改任遺囑執行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足證本人有不能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且我國法律並未就遺囑執行人設有年齡限制,聲請人僅憑年齡即推論本人不適任,顯欠缺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本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本人已不適任遺囑執行人,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㈠觀諸遺囑記載「本人A01身故之後,名下之所有財產、動產及
不動產(包括下面列舉及未列舉之全部)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後,全數捐贈慈善機構,所有之醫療、喪葬事宜、動產、不動產之捐贈對象及方式,以及手續辦理,全部交由乾女兒A01決定處理」,堪認關係人A01確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㈡參關係人A01所提97年11月13日桃縣榮處字第0970009438號函
(下稱97年函文),可知聲請人已函知關係人A01,被繼承人計有遺款249萬3,343元、土地2筆及房屋1間,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遺產捐贈慈善機構,捐贈對象及手續由台端執行;有關遺贈事宜,經報輔導會核定在案,合先敘明;請於上班時間攜身分證明及印章洽本處領取故宋君遺款,依遺囑執行之,並將捐贈對象與金額之憑據,送本處附卷備查。查關係人A01既已於97年11月19日領取上開遺款,應係於領取之日前即已收受上開97年函文,足見關係人A01應於收受此函文時,即知悉輔導會已核定遺贈事宜,卻又稱直至111年間經榮服處告知其已承認伊為遺囑執行人,始開始討論遺囑執行相關事宜,兩者顯然矛盾,關係人A01上述說詞顯不可採。關係人A01既已領取前開遺款17餘年,不論係由關係人擇定慈善團體捐贈,抑或依聲請人建議捐贈榮眷基金,均符合遺囑所示內容,關係人A01僅需於贈與後將收據送交聲請人存查,惟關係人A01至今仍未實際捐出,反稱雙方討論均未提及97年函文所載249萬3,343元現金遺產,自然亦未就其運用進行具體討論,顯然漠視遺囑及上開97年函文之意旨,是關係人A01遲未將現金遺產捐贈慈善機構,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㈢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本文及第141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曾建議被繼承人所遺房屋捐贈榮眷基金,再以公開拍賣方式賣出,然關係人A01主張應先將房屋修繕以提高交易價格,方符合被繼承人希望遺產發揮公益效益之遺願,姑且不論被繼承人之真意是否為最大化遺產價值後再行捐出,實際上若非關係人A01始終未依遺囑將遺產捐贈,該房屋不致長年缺乏修繕,亦無交易價格減損之虞。關係人A01另主張房屋鑰匙已交予聲請人,其從未收受房屋稅單及規費通知,故房屋長期置於聲請人管理之下,其未實際管理遺產,惟關係人A01既為遺囑執行人,依前揭規定,當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戮力保存財產善盡職責,而非任由房屋長年荒廢後,反稱其未實際管理遺產,無法獨自遂行該遺囑事項。基此,足徵關係人A01長期怠於執行職務,致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其遺產延宕至今仍未捐出。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關係人A01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予解任關係人A01遺囑執行人職務,自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原聲請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惟本院斟酌聲請人若同時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似有未洽,經聲請人表示其對本院指定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無意見。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遺囑執行人之人選,有A04及A03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A03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爰指定由A03擔任被繼承人A01之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又關係人A01既經解任遺囑執行人職務,自當將所持被繼承人之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A03,以利後續遺囑執行事務之進行,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