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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劉爭鳴

劉廉朴共同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繼承人 劉健生(亡)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健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健生(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3年5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健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健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劉爭鳴、劉廉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大陸地區繼承人,前經鈞院115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准予備查函、委託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司聲繼字第6號卷,核實無誤。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金融機構存款,在臺無繼承人,且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