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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吳英豪被 繼承人 梁書軒(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書軒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現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終結,依判決被繼承人及同順位4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業經提存,聲請人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書軒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迄今未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搜索被繼承人梁書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查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又未經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程序無法開啟,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確定之狀態,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本院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復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職是,聲請人未行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管理職務尚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