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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吳○○被繼承人 吳○○(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上固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5項及第1174條第1、2項所規定,然若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請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則其重複向本院為聲請,自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