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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66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楊○○被繼承人 楊○○(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弟,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法第117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父楊○○、母曾○○皆尚存,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等依法已當然繼承,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再查,聲請人之父楊○○於本件繼承開始後死亡,聲請人因繼承楊○○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聲請人據此僅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亦非依首揭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無從就楊○○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準此,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直接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