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魏美華
丘于生被 繼承人 丘玉明(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丘玉明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魏美華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丘于生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孫子女譚語歆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