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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聲 請 人兼 關係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被 繼承人 何舉元(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舉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何舉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舉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72年12月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000巷000○00號(改制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舉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何舉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舉元於民國72年12月2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是否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為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且亡故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施行前,無該條例所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適用,現為取得法律上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發函桃園○○○○○○○○○查詢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回覆查無被繼承人在臺之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此有該所115年5月5日桃市壢戶字第1150004867號函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債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雖為大陸地區來台榮民,惟其死亡時間為72年12月2日,自無81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人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之適用。惟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來台亡故榮民之主管機關,曾辦理類似遺產管理事務,雖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然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認本件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