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簡○○被繼承人 江○○(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前聲明拋棄繼承,現請求撤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於民國115年4月15日簽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並檢附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正本,且均有聲請人之簽名並蓋印其印鑑證明章,其印鑑證明章之申請目的亦為拋棄繼承,以上均足以表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