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高谷洲被 繼承人 高林秋妹(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谷洲為被繼承人高林秋妹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死亡,並遺有財產3,591,980元。然聲請人高谷洲與其他繼承人高美儀、高美萍、高玉燕、高玉蓉至今無法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形成共識,致未能完成遺產稅申報、金融資產管理及費用清理等必要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總額概況、遺產管理計畫書、對其他繼承人之催告文件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高谷洲、高美儀、高美萍、高玉燕、高玉蓉,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高谷洲、高美儀、高美萍、高玉燕、高玉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足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