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甲OOO

乙OO丙OO被 繼承人 陳貴德(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O、乙OO、丙OO與被繼承人陳貴德為兄弟姊妹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現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

三、經查,被繼承人原係聲請人之父親范珍、母親范陳阿梅所生子女,然被繼承人業於58年7月30日被陳秋正收養,且迄未終止收養,此有卷附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可憑。是以,被繼承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後,則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