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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王○○被繼承人 王○○(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須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如與被繼承人僅有親屬上之事實關係,而無上開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利害關係,則無從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無不動產及有價值之遺產,但有卡債及未償還之信用貸款,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為向國稅局及監理單位提出被繼承人商業清算及車輛報廢之請求,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665號事件受理中,惟迄今仍未獲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姊,然其與被繼承人僅有事實上之血緣關係,遂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惟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見復,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表明被繼承人無積極財產,倘被繼承人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則難認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此節亦經本院於上開函文中命其補正,然逾期仍未補正。綜上,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尚待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665號事件准駁,足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全體均拋棄繼承,目前並無定論;縱其等繼承人拋棄繼承均經准予備查,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被繼承人有積極財產可管理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查本件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