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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張哲豪

魏若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芸皙

魏莘展被繼承人 張明德(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以及被繼承人業已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張芸皙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

㈠聲請人張哲豪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未據提出張哲豪之印

鑑證明,遂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發函定期命張哲豪補正,惟張哲豪於115年6月5日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與聲請時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印文不符,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再命補正,然逾期仍未見復,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準此,張哲豪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魏若桐部分:承上㈠,張哲豪之聲請既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魏若桐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魏若桐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魏若桐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