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劉秀珍被 繼承人 彭鳳琴(亡)
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142條、第141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設址臺北○○○○○○○○○,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