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莊邱春英被 繼承人 莊茗袺(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桃院雲家悟115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准予備查函中,關於莊邱春英准予備查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莊邱春英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邱春英為被繼承人莊茗袺之祖母,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父親莊孟峯原為莊德光、莊邱春英之子,嗣出養於莊德紹,且未終止收養,此有莊孟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莊孟峯與其養父莊德紹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莊孟峯與本生父母莊德光、莊邱春英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莊邱春英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被繼承人之祖母,即非第四順位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本院115年5月4日桃院雲家悟115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中關於莊邱春英之部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