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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544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陳李桃被繼承人 李慧珍(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自陳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通知始知繼承開始,惟繼承人李艾諾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同時,本院已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32號事件發函通知聲請人,並於114年11月25日由聲請人住所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楊高榮收受,從而,聲請人究於何時知悉本件繼承開始,顯有調查之必要。遂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表明是否及何時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32號事件函文並提出證明文件,並命聲請人住所管委會提出簽收本院上開文件之證明,然逾期均未見復。聲請人既未否認自其住所管理委員會收受本院上開通知,亦未提出證明文件,則聲請人自應於其住所管理委員會代收本院上開通知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至遲應於知悉時起3個月內即115年2月25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8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有本件聲請狀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證,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