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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556號聲 請 人即聲明人 張益誠被繼承人 陳振福(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美華、子女陳智宏、陳怡萍、陳怡君前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10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於案件終結時依法通知聲請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前往花蓮縣政府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親自領取本院上開通知函,並有該分局函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聲請人自領取本院上開通知函即知悉本件繼承已開始之事實,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115年7月1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有本件聲請狀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證,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