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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聲 請 人 顏瑞萍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羅金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3日接獲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通知,始知悉為被繼承人羅金標之繼承人,因與被繼承人素昧平生,由鈞院通知始知為繼承人,聲請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拋棄繼承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僅提出家事聲請狀,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㈠被繼承人羅金標之除戶謄本;㈡聲請人顏瑞萍之戶籍謄本;㈢羅金標至顏瑞萍之繼承系統表;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請人於115年8月15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為何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