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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707號聲 請 人 侑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近魁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立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30,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黎立強與其配偶謝奮英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52地號、153地號及1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有老舊廠房欲拆除,被繼承人及謝奮英遂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廠房進行拆除及清運工程,並委託聲請人找代辦協助處理申報拆除及解除列管之作業,惟聲請人依約完成契約內容後,被繼承人及謝奮英卻遲未給付報酬,現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2號繫屬審理中。而被繼承人已於11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上開訴訟無法繼續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願意墊付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謝奮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拆除執照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函文影本、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2號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為釋明。

四、本院復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最新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被繼承人114年度僅有新台幣56元之收入,且其財產僅遺有投資一筆共計280元,考量日後遺產管理人尚需參與系爭訴訟,將耗費一定勞力及成本,為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獲得相當報酬及代墊費用,本件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3萬元,如逾期未預納者,本院得拒絕其聲請,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前開預納之3萬元,非必然等於本院日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數額,關於該數額,尚須審酌其出庭次數、撰狀、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定之,自不受聲請人預納數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