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羅簡秋菊被 繼承人 簡文章(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簡秋菊為被繼承人簡文章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因收受鈞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家事法庭函,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491號家事法庭函為證。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341號及115年度司繼字第43號准予備查在案,並將此結果通知聲請人。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4341號卷宗審查,聲請人之子羅啓峯業於115年1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足認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繼承人之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5年7月14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