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711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被 繼承人 趙志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0號四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0,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5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進行被繼承人母親趙丁菊所遺不動產再轉繼承之複雜權利爭議、製作遺產清冊並申報遺產稅,並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程序。又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唯恐遺產管理人報酬無從受償及所生費用無法取得,爰先行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之請求,將來不再以後續遺產處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複雜程度、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未完成遺產債務清理及分配、移交部分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至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聲請人既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整體、一次性向本院聲請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外,就現有遺產即不得再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