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聲 請 人 曹庭鳳
曹逢溪
鄧志英李金山被 繼承人 陳語彤(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語彤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曹庭鳳、曹逢溪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鄧志英、李金山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繼承人中尚有父親陳厚享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及第四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李靜慧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