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高金花被 繼承人 黃秀蘭(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高金花與第三人廖金連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花蓮地院以115年度司補字第497號案審理中。惟查,第三人廖金連於民國78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黃秀蘭亦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葉曉慧、葉曉娟、葉子明、黃阿鳳、黃明忠、黃秀妹、朱秀英、廖秀春、曾鈺晴、曾俊彥、曾俊弘均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繼受及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花蓮地院函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葉曉慧、葉曉娟、葉子明、黃阿鳳、黃明忠、黃秀妹、朱秀英、廖秀春、曾鈺晴、曾俊彥、曾俊弘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其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徐浩軒(即葉曉娟之子)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間),符合同時存在原則,形式上可認徐浩軒於被繼承人死亡時(111年1月20日)確為未出生之胎兒,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就徐浩軒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而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徐森成、葉曉娟亦未於徐浩軒出生3個月內代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黃秀蘭仍有徐浩軒為其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