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聲 請 人 朱愛園被 繼承人 朱駿芃(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愛園為被繼承人朱駿芃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115年1月13日聽友人轉述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而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並於終結同時依法函知聲請人,該通知並於114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既於114年8月29日即受通知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即114年12月1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按114年11月29日至114年11月30日為假日),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5年1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