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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蔡靖君被繼承人 吳○○(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查,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法院聲請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該第三人不能釋明被繼承人有相當之遺產可管,且經該案查明被繼承人僅有○○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223元,顯不足以支付管理期間之相關費用及報酬,遂經本院裁定駁回該第三人之聲請。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且聲請人已表明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是否存有其他資產可供執行,是以,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