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葉金棠(亡)關 係 人 葉映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第31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嗣因被繼承人之孫葉映廷以繼承人身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及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葉映廷對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葉金棠既尚有繼承人葉映廷存在,聲請人已無管理被繼承人葉金棠遺產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向及第14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第31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又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雖已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倘嗣後另能確定有繼承人存在,則遺產管理人自應將遺產移交予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自明。準此,被繼承人葉金棠既有葉映廷為其合法繼承人,依法應由葉映廷繼承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即無再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金棠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