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聲 請 人 張哲僑被 繼承人 張哲豪(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哲僑為被繼承人張哲豪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屍體相驗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親等關連表顯示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林紘奕迄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紘奕,則聲請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即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