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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94號聲 請 人 王○○被繼承人 馬○○(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先生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相鄰土地即同段473地號地主,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出面處理相關事宜,為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權(包括但不限於未來進行界址確認、鑑界、土地整合、分割、合併或其他依法須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合法代理人配合之公法或私法程序),顯有先行釐清並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上所載被繼承人之姓名不明(僅記載為:馬**),且馬**是否已死亡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又聲請人所稱先有釐清並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遂經本院分別於115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期間內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既未依命繳納聲請費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