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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富珍

廖書嫻廖宇潔聲 請 人 謝東君法定代理人 廖書嫻

謝旺穎被 繼承人 廖輝正(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桃院雲家暑115年度司繼字第30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富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書嫻、廖宇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謝東君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陳富珍、廖書嫻、廖宇潔部分:

聲請人陳富珍、廖書嫻、廖宇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電聯聲請人廖宇潔表示渠等於114年9月2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然遲至114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陳富珍、廖書嫻、廖宇潔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謝東君部分:

查聲請人謝東君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廖書嫻、廖宇潔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謝東君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則其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謝東君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桃院雲家暑115年度司繼字第3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