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 請 人 穆婷珍被 繼承人 穆德華(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穆婷珍為被繼承人穆德華之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難認拋棄繼承確係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為此,本院曾分別於115年2月13日及115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分別於115年3月2日、115年4月20日合法收受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