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54號聲 請 人 甲OO被 繼承人 簡清標(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生病臥床多年,以致無法領取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特檢附現況照片及殘障手冊,敬請協助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拋棄繼承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印鑑證明,且依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本件係由聲請人之妹卓寶惜代為聲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收受通知,至今猶未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此有卷附送達證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日後如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檢附相關資料釋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經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