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8號聲 請 人 張過被 繼承人 魏水樹(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過為被繼承人魏水樹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於聲請狀記載聲請監護宣告中,足見拋棄繼承並非聲請人本人所為。而聲請人之子魏少寬對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39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查詢監護宣告事件之進度,始知悉該案業於115年4月15日撤回,本院遂通知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及簽名,然聲請人之子魏少寬具狀表示聲請人已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其於115年4月8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案其餘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